摘要整理: 
Q:外銷貨物未能收回貨款應如何列報? 
A:稅法處理 
1.提列備抵呆帳(最高餘額為應收帳款加應收票據的1%,但有特例)。 
2.實際發生呆帳損失,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3.此案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經濟日報╱台中訊】        2011.08.10 02:57 am
台中市王小姐問:外銷貨物未能收回貨款應如何列報? 
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答覆: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因解除或變更買賣契約致發生損失或減少收入,或因違約而給付之賠償,或因不可抗力而遭受之意外損失,或因運輸途中發生損失,經查明屬實者,始得認列為外銷損失。若外銷貨物之貨款未能收回,性質上屬呆帳損失,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規定辦理。依該規定,債權中有逾期二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含依法聲請支付命令、強制執行或起訴程序之證明文件)。營利事業列報呆帳損失,如未依前揭規定取得催收之證明文件,即便債權已逾二年未收取,仍不得認列為呆帳損失。
2011/08/10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呆帳損失: 
一、提列備抵呆帳,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為限,不包括已貼現之票據。 
但該票據到期不獲兌現經執票人依法行使追索權而由該營利事業付款時,得視實際情形提列備抵呆帳或以呆帳損失列支。
二、備抵呆帳餘額,最高不得超過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餘額之百分之一;其為金融業者,應就其債權餘額按上述限度估列之。
三、營利事業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超過前款標準者,得在其以前三個年度依法得列報實際發生呆帳之比率平均數限度內估列之。
四、營利事業分期付款銷貨採毛利百分比法計算損益者,其應收債權;採普通銷貨法計算損益者,其約載分期付款售價與現銷價格之差額部分之債權,不得提列備抵呆帳。
五、應收帳款、應收票據及各項欠款債權,有下列情事之一,視為實際發生呆帳損失,並應於發生當年度沖抵備抵呆帳。
(一)因倒閉、逃匿、重整、和解或破產之宣告,或其他原因,致債權之一部或全部不能收回者。
(二)債權中有逾期兩年,經催收後未經收取本金或利息者。上述債權逾期二年之計算,係自該項債權原到期應行償還之次日起算;債務人於上述到期日以後償還部分債款者,亦同。
六、前款呆帳損失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屬債務人倒閉、逃匿,無從行使催收者,除取具郵政事業無法送達之存證函外,並應書有該營利事業倒閉或他遷不明前之確實營業地址;債務人居住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債務人居住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二)屬和解者,如為法院之和解,包括破產前法院之和解或訴訟上之和解,應有法院之和解筆錄,或裁定書;如為商業會、工業會之和解,應有和解筆錄;
(三)屬破產之宣告或依法重整者,應有法院之裁定書;
(四)屬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或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者,應有法院發給之債權憑證;
(五)屬債務人依國外法令進行清算者,應依國外法令規定證明清算完結之相關文件及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六)屬逾期二年,經債權人催收,未能收取本金或利息者,應取具郵政事業已送達之存證函或向法院訴追之催收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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