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整理: 
Q:教授的薪水是否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 
A法官認為,教授以提供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這和必須自力營生、自負盈虧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同。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1.08.10 02:57 am
在東吳大學教稅法、行政訴訟法的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被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一萬多元;他打行政訴訟主張教授的薪水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被判敗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對陳清秀的補稅處分,並未違法,相關規定縱有改善空間,也屬立法範疇。上百名納稅人曾引用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等書內容打官司,不過當陳親上法庭提出學術主張,法官卻未採納。 
 陳清秀申報2008年綜合所得時,列報東吳教書的收入有57萬餘元,被北市國稅局認定漏報11萬餘元,要求他補稅一萬四千餘元,他不服複查未獲變更,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陳清秀援引德國法律及通說,主張他在東吳專任或兼任所得的「教學服務報酬」,不是薪資所得,而是「執行業務所得」;依法可先扣除百分之卅的支出費用,餘額再計入所得納稅。 
 陳清秀說,為準備授課內容,他必須添購國外圖書資料、聘助理、參加國際研討會,這些都是他投入的成本;如果不准扣這些成本,單純以收入為課稅對象,有違憲法特別保障教師的精神。 
 另外,每周只有幾小時的兼任課,他和學校之間屬於「委任」,非僱傭關係,所得也應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但法官認為,陳清秀以提供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這和必須自力營生、自負盈虧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同。 
 法官也認為,考量納稅人在工作上有成本支出,我國稅法對薪資所得有「特別扣除額」的規定,這部分將來有無修正改進的空間,屬立法決定;但現行規定並未違憲。 
 本案訴訟金額低,為簡易訴訟,陳清秀必須提出足以說服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才有獲准上訴機會。
2011/08/10 聯合報】@ http://udn.com/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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