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整理: 
Q: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A:可 
1.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 
2.現金增資如涉及修章者,亦應經股東會決議。 
3.上述通過後,再行召開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66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一000二0九二二三0號
發布日期:1000811
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一、按現行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至於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依公司法第266之規定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另現金增資如涉及修章者,亦應經股東會決議。是以,不應於股東會前先行召開之董事會即授權董事長為之
二、另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如數額、認購價格及認股期限等,倘已具體訂明可得確定之範圍,得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該範圍內訂定相關事項。
(經濟部一00、八、一一經商字第一000二0九二二三0號函)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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