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整理: 
Q:若被投資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虧損時,在稅務上的證明? 
A:需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1.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2.在大陸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求利潤最大化,常將資金轉投資其他事業,若被投資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虧損時,在稅務處理上,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方可認列,而非以被投資事業經營結果呈現的虧損金額為認定標準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3,000餘萬元,該公司表示係因轉投資乙公司,乙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因此產生投資損失。惟經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公司雖發生虧損,僅經股東會為減資決議,但未實際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原出資額於該年度未折減,亦即該筆投資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700餘萬元。
 該局指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倘被投資事業在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投資事業發生減資或清算時,應確實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單位:審查一科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八、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十、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另外案例:投資公司認列尚未投資被投資公司前的損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則不予認定。
  國稅局說,該局於查審A公司93年度結算申報案,因列報有鉅額投資損失,經請其提供投資日及被投資事業減資基準日,原投資之金額與被投資事業減資之明細,發現A公司於922月即已轉投資B公司2千萬元,惟投資前B公司911231日帳載累積虧損約2億元,迄次年底累積虧損高達2億餘元。B公司則於93 6月股東會決議採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A公司即依被投資事業B公司之減資證明文件,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投資,另列報投資損失1千萬餘元。經查明A公司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情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參酌90322日最高行政法院90445號判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自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投資時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國稅局據此依投資B公司時與減資日之淨值(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差額,比例核定調減投資損失8百餘萬元。
  國稅局強調,有關投資損失之計算,查核準則及財政部規定,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惟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認列,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其投資損失。故有意願轉投資之公司應慎重參考被投資公司之淨值,避免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造成投資損失無法認列,還須補徵稅款。【#984
新聞稿提供單位:高雄加工區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呂素美 聯絡電話:(07841-47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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