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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整理: 
內線交易 
1.證券交易法第157-1規定,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的消息時,在消息明確敬啟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 
2.經驗:上市(櫃)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對法規了解方面: 
1)到任時填具聲明書並送呈主管機關。 
2)每年定期參與法規課程。 
3)由上市櫃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受訓課程與時數。 
3.已了解嚴重性,鋌而走險下訴訟難免。 

 

【經濟日報╱記者蔡佳妤/台北報導】    2011.08.11 03:11 am
明基內線交易案二審由無罪改判部分主管有罪,引發爭議。眾達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羅名威昨(10)日表示,相關法令對內線交易的定義「知悉公司重大消息」相當模糊,法條仍有修改空間。 
 目前法規對內線交易定義不明確,讓業界無所適從,公司內部人員平時獲知各項資訊,買賣股票時很可能因司法人員對內線交易認定範圍過大,而遭起訴。 
 證券交易法第157-1規定,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的消息時,在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買賣該公司股票。 
 羅名威指出,在「知道」重大消息後,到實際「買賣」股票,兩者關聯有很大爭議空間;「重大消息」的定義也不易認定。 
 例如以喧騰一時的台開案而言,前總統女婿趙建銘獲知前台開董事長蘇德建透露的內線消息後,即購入2萬多張台開股票。雖趙「知道」與「買賣」兩項事實確鑿,但他仍可聲稱,購買股票的原因,並非出自蘇德建告知的消息;或辯稱所得知的訊息並非「重大消息」。 
 相較國外法令,羅名威表示,在美國被起訴內線交易的企業,可有舉證權利,證明買賣股票的原因並非出自檢方所認為的「知道重大消息」,例如聲稱是因定期有買賣股票慣例等。但台灣並沒有此作法,立法院曾提議通過「豁免條款」,但被各界認為讓企業有脫罪空間,遲未通過。 
 羅名威說,美國並沒有針對內線交易制定法規,內線交易在美屬「證券詐欺」範圍,依不同案例而定,而非像台灣一樣根據模糊的法律;日本則是將可能的內線交易逐項列出,多達70多條。 
 不過,羅名威指出,日本作法也不可能窮盡內線交易的所有可能發生方式。 
 國內金管會曾為內線交易列出多項構成「知悉重大消息」要件,但仍遭詬病,因為無法概括所有內線交易情形。 
 羅名威表示,目前台灣法令可以努力方向,除訂定豁免條款,最重要是將「利用」的要件加入,即必須「利用」所知悉的股市重大消息而買賣股票,才算構成內線交易。此外法規文字說明上,對「重大消息」定義更明確。
2011/08/11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
一、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二、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
三、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
四、喪失前三款身分後,未滿六個月者。
五、從前四款所列之人獲悉消息之人。
前項各款所定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十八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非股權性質之公司債,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賣出。
違反第一項或前項規定者,對於當日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買入或賣出該證券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善意從事相反買賣之人之請求,將賠償額提高至三倍;其情節輕微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第一項第五款之人,對於前項損害賠償,應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提供消息之人有正當理由相信消息已公開者,不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所定有重大影響其支付本息能力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準用之;其於身分喪失後未滿六個月者,亦同。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第三項從事相反買賣之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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