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個人 (2)

瀏覽方式: 標題列表 簡短摘要

 

摘要整理: 
Q:股票不實過戶需承受的風險? 
A 
1.「假交易、真分散」:過戶親友名下,無買賣事實。補稅罰一倍。 
2.原本可獲配股利,卻事先把股票賣給關係人:股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調回股利所得補稅。 
3.「假交易、真贈與」:過戶親人並繳稅,但賣方無收錢。課贈與稅。 
4.「賤賣」給親友:補差額稅。 
PS.請善用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另外再用創投方式債權轉股本 

 

【聯合報╱許祺昌口述,記者賴昭穎採訪整理】    2011.08.17 03:07 am
李先生問:我名下有一些股票,但為了分散股利所得,我把部分股票過戶到小孩和親友名下,壓低股利所得的適用稅率,達到節稅的目的,請問我這樣作屬於合法節稅的範圍嗎?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許祺昌答:依照李先生的租稅規畫方式,被國稅局查到名下股票只是過戶到親友名下,沒有買賣事實,就會被國稅局認定是「假交易、真分散」,不但要補稅,還會被罰一倍。 
 舉例來說,李先生是用40%稅率,分配到1萬元股利所得,應該繳4000 元所得稅;他把股票過戶到小孩名下,只繳5%500元的稅。被國稅局查到後,他除了補繳3500元(4000-500)的稅,還要被罰鍰罰一倍3500元,總共要吐出7000元給國庫。 
 民眾買賣股票要知道基本的課稅規定,就是股票交易要繳千分之3的證券交易稅,但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至於領到的股利要繳稅。 
 此外,如果公司未印製股票,民眾移轉的就是股分而不是股票,必須繳納股分交易所得稅;至於買賣未上市櫃或興櫃股票,則不要忘了報繳最低稅負。 
 而民眾買賣股票進行租稅規畫時,除了「假交易、真分散」會被連補帶罰,還有其他規畫手法也可能觸法。例如原本可獲配股利,卻事先把股票賣給關係人,由於股利所得要課稅、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這種操作手法等於把原本應該繳稅的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會被國稅局認定為濫用法律形式,將調整為股利所得補徵所得稅。 
 此外,另一種方式則是「假交易、真贈與」。也就是把股票移轉給自己的親人後,自動報繳證交稅,形塑交易的流程,但賣方並未向買方收錢;此舉會被國稅局認定是假交易,對賣方課徵贈與稅,還外加罰鍰。就連把股票「賤賣」給親友,只要被國稅局查到,也會被要求補差額課稅。 
2011/08/17 聯合報】@ http://udn.com/
(資料來源:財政部) 
稅務小常識:贈與
小周的爸爸決定要把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小周,打聽的結果,除了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外,還有贈與稅的問題,於是小周向國稅局詢問贈與稅相關的規定。
父母要將房子及土地過戶給子女,如果直接訂定贈與契約的話,就要按照房屋的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贈與財產的價值,超過免稅額(220萬元)的部分,就要繳納贈與稅。如果訂定買賣契約,父母子女間也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並且提出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明屬實的話,就可以不用課徵贈與稅。但如果不能提出支付價款的證明文件,雖然訂的是買賣契約,仍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且不論訂定的是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都要向贈與人(出賣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國稅局告訴小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除非能夠提出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與,或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的話,就要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有許多父母在子女未成年的時候,就在每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的額度內,移轉現金(存款)到子女名下,作為將來子女舉證有支付價款的能力及流程之用,但是要特別注意,千萬不要把存款再轉回父母名下,造成資金流程的中斷和不連貫,辛辛苦苦的規劃就泡湯了。
(資料來源:財政部)
稅務小常識:贈與人同1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要不要申報贈與稅?
98 1 23 日起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 , 贈與人在同 1 個年度內,各次贈與給他人的財產總額 累 計在免稅額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但是如果因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仍然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第 24 條)
 (財政部 62.9.27 台財稅第 37365 號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
一、課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二、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 )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 )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三、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 行蹤不明者。
( )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 )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四、如何計算應納贈與稅?
( )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 ) 課稅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10

五、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一)贈與日 95 1 1 日(含) 贈與稅
贈與淨額(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贈與淨額(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67以下
4
0
557~802
21
615,800
67~189
6
13,400
802~1558
27
1,097,000
189~312
9
70,100
1558~3228
34
2,187,600
312~434
12
163,700
3228~5009
42
4,770,000
434~557
16
337,300
5009以上
50
8,777,200
(二)贈與日 98 1 23 日(含)贈與稅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10
 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
 贈與稅免稅額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00 萬元。」。
二、另依財政部 94 12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40 號公告,贈與日期自 95 1 1 日起適用贈與免稅額為 111 萬元。
三、 98 1 21 日總統令公布贈與日期自 98 1 23 日起免稅額為 220 萬元。
 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文章標籤

Richard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

 

摘要整理: 
Q:教授的薪水是否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 
A法官認為,教授以提供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這和必須自力營生、自負盈虧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同。 

 

【聯合報╱記者王文玲/台北報導】        2011.08.10 02:57 am
在東吳大學教稅法、行政訴訟法的人事行政局前局長陳清秀,被台北市國稅局要求補稅一萬多元;他打行政訴訟主張教授的薪水應屬「執行業務所得」,可以扣除百分之卅必要費用再計稅,被判敗訴。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國稅局對陳清秀的補稅處分,並未違法,相關規定縱有改善空間,也屬立法範疇。上百名納稅人曾引用陳清秀所著「稅法總論」等書內容打官司,不過當陳親上法庭提出學術主張,法官卻未採納。 
 陳清秀申報2008年綜合所得時,列報東吳教書的收入有57萬餘元,被北市國稅局認定漏報11萬餘元,要求他補稅一萬四千餘元,他不服複查未獲變更,訴願被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陳清秀援引德國法律及通說,主張他在東吳專任或兼任所得的「教學服務報酬」,不是薪資所得,而是「執行業務所得」;依法可先扣除百分之卅的支出費用,餘額再計入所得納稅。 
 陳清秀說,為準備授課內容,他必須添購國外圖書資料、聘助理、參加國際研討會,這些都是他投入的成本;如果不准扣這些成本,單純以收入為課稅對象,有違憲法特別保障教師的精神。 
 另外,每周只有幾小時的兼任課,他和學校之間屬於「委任」,非僱傭關係,所得也應屬於「執行業務所得」。 
 但法官認為,陳清秀以提供知識勞務換取報酬,本質上保證有定額收入,這和必須自力營生、自負盈虧的「執行業務所得」不同。 
 法官也認為,考量納稅人在工作上有成本支出,我國稅法對薪資所得有「特別扣除額」的規定,這部分將來有無修正改進的空間,屬立法決定;但現行規定並未違憲。 
 本案訴訟金額低,為簡易訴訟,陳清秀必須提出足以說服最高行政法院的理由,才有獲准上訴機會。
2011/08/10 聯合報】@ http://udn.com/
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 
本法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本法稱公有事業,係指各級政府為達成某項事業目的而設置,不作損益計算及盈餘分配之事業組織。 
本法稱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係以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本法稱合作社,係指依合作社法組織,向所在地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並依法經營業務之各種合作社。但不合上項規定之組織,雖其所營業務具有合作性質者,不得以合作社論。 
本法所稱課稅年度,於適用於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時,係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文章標籤

Richard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