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整理:
Q:專利權、權利金免稅適用爭議? 
A 
1.將專利權轉授給大陸廠使用=>法院判定不得適用(因:不會讓台灣經濟受益,因此不予免稅)
2.透過國際仲介公司取得轉授權=>經濟部解釋函判定不得適用(因:來源並非專利的法定所有人,不符法令規定)

 


【經濟日報╱記者陳乃綾/台北報導】        2011.09.21 10:53 am
 
所得稅法將企業購買專利權的費用或權利金納入免稅範圍,但稅局卻常因該專利並非提供國內廠房使用,或專利權來源為轉授權人,而剔除企業免稅適用。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資深協理鍾艾芳說,此舉有縮限立法目的之虞,政府應放寬免稅適用。 
 
                                   圖/經濟日報提供 
 
 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昨(20)日舉辦「常見稅務爭議案件解析」研討會,鍾艾芳指出,政府為鼓勵我國公司取得專利、提升競爭力,將購買專利的費用或支付的權利金列為免稅免扣繳的項目,但向外國公司購買的專門技術或專利權,如果拿去給境外企業使用,財政部不准企業免稅。 
  台灣許多企業設廠大陸,常有企業花大錢取得專利權後,轉授權給大陸廠使用。根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去(99)年的判例,法院認為,將專利轉授權給大陸使用的型態,生產、製造都在大陸,並不會促進台灣的經濟發展,因此不能適用免稅。
  另外,國際常見許多「專利仲介」公司,到處取得專利權的授權,再轉授權給其他需要的公司。鍾艾芳說,台灣公司若取得這種專利仲介的專利轉授權,並支付權利金,實務上,免稅申請也會被國稅局剔除。
  主因為經濟部今年曾發布解釋函,認定稅法規定的專利權免稅,侷限在「法定所有權」概念,即授權專利給台灣企業的外國公司,本身就「擁有」這項專利權,才可適用免稅。層層轉授權方式,則不能免稅。
  鍾艾芳指出,專利權來源為轉授權人但仍可適用免稅案例,過去曾有零星個案通過財部審核,但僅是個案。最近仍有類似案例正尋求行政救濟,結果值得關注。 
 2011/09/21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所得稅法第4
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 
一、(刪除)
二、(刪除)
三、傷害或死亡之損害賠償金,及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取得之賠償金。
四、個人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領取之撫卹金或死亡補
    償。個人非因執行職務而死亡,其遺族依法令或規定一次或按期領取
    之撫卹金或死亡補償,應以一次或全年按期領取總額,與第十四條第
    一項規定之退職所得合計,其領取總額以不超過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類規定減除之金額為限。
五、公、教、軍、警人員及勞工所領政府發給之特支費、實物配給或其代
    金及房租津貼。公營機構服務人員所領單一薪俸中,包括相當於實物
    配給及房租津貼部分。
六、依法令規定,具有強制性質儲蓄存款之利息。
七、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給付。
八、中華民國政府或外國政府,國際機構、教育、文化、科學研究機關、
    團體,或其他公私組織,為獎勵進修、研究或參加科學或職業訓練而
    給與之獎學金及研究、考察補助費等。但受領之獎學金或補助費,如
    係為授與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不適用之。
九、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之外交官、領事官及其他享受外交官待遇人
    員在職務上之所得。
十、各國駐在中華民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除外交官、領事官及享受
    外交官待遇之人員以外之其他各該國國籍職員在職務上之所得。但以
    各該國對中華民國駐在各該國使領館及其附屬機關內中華民國籍職員
    ,給與同樣待遇者為限。
十一、自國外聘請之技術人員及大專學校教授,依據外國政府機關、團體
      或教育、文化機構與中華民國政府機關、團體、教育機構所簽訂技
      術合作或文化教育交換合約,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者,其由外
      國政府機關、團體或教育、文化機構所給付之薪資。
十二、(刪除)
十三、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者,其
      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
十四、依法經營不對外營業消費合作社之盈餘。
十五、(刪除)
十六、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
      ,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
      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
      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生之部分。
十七、因繼承、遺贈或贈與而取得之財產。但取自營利事業贈與之財產,
      不在此限。
十八、各級政府機關之各種所得。
十九、各級政府公有事業之所得。
二十、外國國際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但以各該國對
      中華民國之國際運輸事業給與同樣免稅待遇者為限。
二十一、營利事業因引進新生產技術或產品,或因改進產品品質,降低生
        產成本,而使用外國營利事業所有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各種特許
        權利,經政府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其所給付外國事業之權利金
        ;暨經政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要生產事業因建廠而支付外國事業
        之技術服務報酬。
二十二、外國政府或國際經濟開發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政府或中華民國
        境內之法人所提供之貸款,及外國金融機構,對其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分支機構或其他中華民國境內金融事業之融資,其所得之利
        息。
        外國金融機構,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用於重要經濟建設
        計畫之貸款,經財政部核定者,其所得之利息。
        以提供出口融資或保證為專業之外國政府機構及外國金融機構,
        對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所提供或保證之優惠利率出口貸款,其所
        得之利息。
二十三、個人稿費、版稅、樂譜、作曲、編劇、漫畫及講演之鐘點費之收
        入。但全年合計數以不超過十八萬元為限。
二十四、政府機關或其委託之學術團體辦理各種考試及各級公私立學校辦
        理入學考試,發給辦理試務工作人員之各種工作費用。
前項第四款所稱執行職務之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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