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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開發行、興櫃、上市(櫃)】現金認股及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是否有證交法157條(歸入權)問題?
摘要整理:
現金認股及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係於該等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取得,尚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歸入權)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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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財政部
發文字號:台財證(二)字第24094號
發文日期:民國78年04月27日
資料來源:證券管理法令彙編(82年3月版)第120頁
相關法條:
要 旨:
現金認股及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取得之股票,係於該等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取得,尚非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範圍。
說 明: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公司之上市股票;及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 (簡稱櫃檯買賣)。則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股東,因公司辦理現金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及盈餘轉資而得之股票,係於該等股票上市或上櫃前取得,尚非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取得」之範圍。
三、至於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等於公司辦理上市或上櫃前所取得之股票,同上項所述亦不屬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取得」範圍,自無取得日期之認定問題。
法規名稱:證券交易法(民國99年11月24日修正)
第157條(歸入權)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
發行股票公司董事會或監察人不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時,股東得以三十日之限期,請求董事或監察人行使之;逾期不行使時,請求之股東得為公司行使前項請求權。
董事或監察人不行使第一項之請求以致公司受損害時,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第一項之請求權,自獲得利益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準用之。
關於公司發行具有股權性質之其他有價證券,準用本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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