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整理: 
Q:若被投資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虧損時,在稅務上的證明? 
A:需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 
1.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 
2.在大陸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企業為求利潤最大化,常將資金轉投資其他事業,若被投資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產生虧損時,在稅務處理上,投資損失應以已實現者方可認列,而非以被投資事業經營結果呈現的虧損金額為認定標準
 該局查核甲公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該公司列報投資損失3,000餘萬元,該公司表示係因轉投資乙公司,乙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虧損,因此產生投資損失。惟經進一步查核發現,乙公司雖發生虧損,僅經股東會為減資決議,但未實際辦理減資彌補虧損,甲公司原出資額於該年度未折減,亦即該筆投資損失並未實現,爰不予認定,因而核定補稅700餘萬元。
 該局指出,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倘被投資事業在國外,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該局提醒,營利事業如投資事業發生減資或清算時,應確實依稅法規定取具相關證明文件,維護自身權益。
 (聯絡人:審查一科邱股長;電話23113711分機1308
 發布單位:審查一科
投資損失:
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
二、投資損失應有被投資事業之減資彌補虧損、合併、破產或清算證明文件。被投資事業在國外者,應有我國駐外使領館、商務代表或外貿機關之證明;在大陸地區者,應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委託處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往來有關事務之機構或團體之證明。
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彌補虧損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
四、因被投資事業合併而發生投資損失,以合併基準日為準。
五、因被投資事業破產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法院破產終結裁定日為準。
六、因被投資事業清算而發生投資損失,以清算人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結算表冊等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之日為準。
七、公司為配合政府政策,進行國外投資,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者,得於投資款匯出年度,依公司提撥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處理辦法規定,按國外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列國外投資損失準備。
八、適用前款國外投資損失準備之公司,以進行國外投資總股權占該國外投資事業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為限。但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九、公司提列之國外投資損失準備,自提列年度起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列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之收益課稅。
十、營利事業因解散、撤銷、廢止或轉讓,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其國外投資損失準備餘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之收益課稅。
另外案例:投資公司認列尚未投資被投資公司前的損失。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表示,營利事業之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被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該投資損失則不予認定。
  國稅局說,該局於查審A公司93年度結算申報案,因列報有鉅額投資損失,經請其提供投資日及被投資事業減資基準日,原投資之金額與被投資事業減資之明細,發現A公司於922月即已轉投資B公司2千萬元,惟投資前B公司911231日帳載累積虧損約2億元,迄次年底累積虧損高達2億餘元。B公司則於93 6月股東會決議採以減資方式彌補虧損,A公司即依被投資事業B公司之減資證明文件,按投資比例減少長期投資,另列報投資損失1千萬餘元。經查明A公司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減資方式認列投資損失情事,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並參酌90322日最高行政法院90445號判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自非屬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投資後有無損失,自應以投資時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有無損失,國稅局據此依投資B公司時與減資日之淨值(投資股數乘每股淨值)差額,比例核定調減投資損失8百餘萬元。
  國稅局強調,有關投資損失之計算,查核準則及財政部規定,屬被投資事業虧損而減資者,以實際投資成本乘以減資比例計算之,惟如經查明確有不當藉被投資事業增資、減資或清算等方式認列投資損失,以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仍應依實質課稅原則,以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認列,若為投資前已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其投資損失。故有意願轉投資之公司應慎重參考被投資公司之淨值,避免投資日後該公司辦理減資,造成投資損失無法認列,還須補徵稅款。【#984
新聞稿提供單位:高雄加工區稽徵所 職稱:股長 姓名:呂素美 聯絡電話:(07841-47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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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營利事業代繳外籍員工稅捐是否能列公司當年度費用? 
A 
1.需聘僱契約、證明文件 
2.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1)薪資費用: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 
2)贈與:外籍員工之其他所得。 

 

【經濟日報╱稅務問答】    2011.08.19 03:48 am
彰化市李小姐問:營利事業代繳外籍員工稅捐是否能列公司當年度費用? 
 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答覆:自99312日起,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2011/08/19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1項第3 
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
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
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年金保險費部分,不適用第十七條有關保險費扣除之規定。
1項第10
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但告發或檢舉獎金、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除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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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機關團體當期支出未達當期收入70%,如何才能免納所得稅? 
A 
1.擬訂當期結餘款之使用計畫書。 
2.連同當期決算表及申請公文,送請主管機關審以及經財政部核同意。 

 

【經濟日報╱本報訊】        2011.08.18 03:26 am
嘉義市郭小姐問:機關團體當期支出未達當期收入70%,如何才能免納所得稅? 
 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答覆:依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機關團體用於與其創設目的相關活動支出,不得低於基金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70%。如果機關團體當期支出未達當期收入70%,應擬訂當期結餘款之使用計畫書,連同當期決算表及申請公文,送請主管機關審核,主管機關查明並同意後,會直接函請財政部同意,並由財政部函復機關團體,才能免納所得稅。該分局提醒,報經核可計畫,一定要按計畫執行,若有未依其報准計畫使用者,國稅局會依全部結餘款課徵所得發生年度之所得稅。
2011/08/18 經濟日報】@ http://udn.com/
1  
本標準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訂定之。 
2
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符合下列規定者,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外,免納所得稅
一、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
二、除為其創設目的而從事之各種活動所支付之必要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捐贈人或與捐贈人有關係之人給予變相盈餘分配。
三、其章程中明定該機關團體於解散後,其賸餘財產應歸屬該機關團體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或政府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但依其設立之目的,或依其據以成立之關係法令,對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已有規定者,得經財政部同意,不受本款規定之限制。
四、其無經營與其創設目的無關之業務。
五、其基金及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於金融機構,或購買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上市、上櫃公司股票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受益憑證,或運用於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但由營利事業捐助之基金,得部分投資該捐贈事業之股票,其比率由財政部定之。
六、其董監事中,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監事,人數不超過全體董監事人數三分之一。
七、與其捐贈人、董監事間無業務上或財務上不正常關係。
八、其用於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不低於基金之每年孳息及其他各項收入百分之七十。但經主管機關查明函請財政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九、其財務收支應給與、取得及保存合法之憑證,有完備之會計紀錄,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核屬實。
財產總額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本身之所得及其附屬作業組織之所得免納所得稅者,除應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外,並應委託經財政部核准為稅務代理人之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主要捐贈人,係指原始捐助人或捐贈總額達基金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個人或營利事業。
3
符合前條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不足支應與其創設目的有關活動之支出時,得將該不足支應部分扣除外,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符合前條規定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設立之私立學校,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免納所得稅。但依私立學校法規定辦理之附屬機構,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應由私立學校擬訂使用計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洽商財政部同意,並於所得發生年度結束後三年內使用完竣,屆期未使用部分,應依法課徵所得稅。
4
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不受第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八款之限制。
前項所稱各級政府機關籌設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指由各級政府機關捐助成立而其所捐助之財產達捐助財產總額百分之五十以上者。
5
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6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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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股票不實過戶需承受的風險? 
A 
1.「假交易、真分散」:過戶親友名下,無買賣事實。補稅罰一倍。 
2.原本可獲配股利,卻事先把股票賣給關係人:股利所得轉換成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調回股利所得補稅。 
3.「假交易、真贈與」:過戶親人並繳稅,但賣方無收錢。課贈與稅。 
4.「賤賣」給親友:補差額稅。 
PS.請善用贈與稅免稅額(220萬),另外再用創投方式債權轉股本 

 

【聯合報╱許祺昌口述,記者賴昭穎採訪整理】    2011.08.17 03:07 am
李先生問:我名下有一些股票,但為了分散股利所得,我把部分股票過戶到小孩和親友名下,壓低股利所得的適用稅率,達到節稅的目的,請問我這樣作屬於合法節稅的範圍嗎? 
 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會計師許祺昌答:依照李先生的租稅規畫方式,被國稅局查到名下股票只是過戶到親友名下,沒有買賣事實,就會被國稅局認定是「假交易、真分散」,不但要補稅,還會被罰一倍。 
 舉例來說,李先生是用40%稅率,分配到1萬元股利所得,應該繳4000 元所得稅;他把股票過戶到小孩名下,只繳5%500元的稅。被國稅局查到後,他除了補繳3500元(4000-500)的稅,還要被罰鍰罰一倍3500元,總共要吐出7000元給國庫。 
 民眾買賣股票要知道基本的課稅規定,就是股票交易要繳千分之3的證券交易稅,但證券交易所得免稅;至於領到的股利要繳稅。 
 此外,如果公司未印製股票,民眾移轉的就是股分而不是股票,必須繳納股分交易所得稅;至於買賣未上市櫃或興櫃股票,則不要忘了報繳最低稅負。 
 而民眾買賣股票進行租稅規畫時,除了「假交易、真分散」會被連補帶罰,還有其他規畫手法也可能觸法。例如原本可獲配股利,卻事先把股票賣給關係人,由於股利所得要課稅、證券交易所得免稅,這種操作手法等於把原本應該繳稅的股利所得轉換成免稅的證券交易所得,會被國稅局認定為濫用法律形式,將調整為股利所得補徵所得稅。 
 此外,另一種方式則是「假交易、真贈與」。也就是把股票移轉給自己的親人後,自動報繳證交稅,形塑交易的流程,但賣方並未向買方收錢;此舉會被國稅局認定是假交易,對賣方課徵贈與稅,還外加罰鍰。就連把股票「賤賣」給親友,只要被國稅局查到,也會被要求補差額課稅。 
2011/08/17 聯合報】@ http://udn.com/
(資料來源:財政部) 
稅務小常識:贈與
小周的爸爸決定要把名下的房子過戶給小周,打聽的結果,除了土地增值稅、契稅之外,還有贈與稅的問題,於是小周向國稅局詢問贈與稅相關的規定。
父母要將房子及土地過戶給子女,如果直接訂定贈與契約的話,就要按照房屋的評定標準價格及土地的公告現值計算贈與財產的價值,超過免稅額(220萬元)的部分,就要繳納贈與稅。如果訂定買賣契約,父母子女間也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並且提出證明文件,經國稅局查明屬實的話,就可以不用課徵贈與稅。但如果不能提出支付價款的證明文件,雖然訂的是買賣契約,仍應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而且不論訂定的是贈與契約或買賣契約,都要向贈與人(出賣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辦理贈與稅申報。
國稅局告訴小周,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的買賣,除非能夠提出支付價款的確實證明,而且所支付的價款不是由出賣人貸與,或出賣人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的話,就要以贈與論,課徵贈與稅。有許多父母在子女未成年的時候,就在每年度贈與稅免稅額的額度內,移轉現金(存款)到子女名下,作為將來子女舉證有支付價款的能力及流程之用,但是要特別注意,千萬不要把存款再轉回父母名下,造成資金流程的中斷和不連貫,辛辛苦苦的規劃就泡湯了。
(資料來源:財政部)
稅務小常識:贈與人同1年內贈與財產總額在免稅額以下,要不要申報贈與稅?
98 1 23 日起贈與稅免稅額為 220 萬元 , 贈與人在同 1 個年度內,各次贈與給他人的財產總額 累 計在免稅額以下時,可以免辦贈與稅申報,但是如果因為辦理產權移轉登記而需要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時,仍然應該在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天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第 24 條)
 (財政部 62.9.27 台財稅第 37365 號函)
(資料來源:財政部)
一、課稅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
二、何時申報?向何單位申報?
( ) 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贈與外,贈與人在 1 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 30 日內辦理贈與稅申報。
( )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
三、誰是贈與稅納稅義務人?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 ) 行蹤不明者。
( ) 逾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 ) 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四、如何計算應納贈與稅?
( ) 贈與總額:贈與人每年贈與之財產全部(扣除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 ) 課稅贈與淨額 = 贈與總額 - 免稅額 - 扣除額
( )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10

五、贈與稅速算公式表
(一)贈與日 95 1 1 日(含) 贈與稅
贈與淨額(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贈與淨額(萬元)
稅率﹪
累進差額(元)
67以下
4
0
557~802
21
615,800
67~189
6
13,400
802~1558
27
1,097,000
189~312
9
70,100
1558~3228
34
2,187,600
312~434
12
163,700
3228~5009
42
4,770,000
434~557
16
337,300
5009以上
50
8,777,200
(二)贈與日 98 1 23 日(含)贈與稅
應納贈與稅額 = 課稅贈與淨額 ×10
 不計入贈與總額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0 條規定:下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 100 萬元。
 贈與稅免稅額
一、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2 條規定:「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 100 萬元。」。
二、另依財政部 94 12 14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87540 號公告,贈與日期自 95 1 1 日起適用贈與免稅額為 111 萬元。
三、 98 1 21 日總統令公布贈與日期自 98 1 23 日起免稅額為 220 萬元。
 扣除額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21 條規定:「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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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整理: 
Q: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A:可 
1.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 
2.現金增資如涉及修章者,亦應經股東會決議。 
3.上述通過後,再行召開之董事會授權董事長為之

 

相關法規條文:公司法第266
函釋字號:經商字第一000二0九二二三0號
發布日期:1000811
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
一、按現行盈餘轉增資、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及現金增資之認股基準日及發放日,均可由董事會授權董事長訂定之。至於盈餘轉增資及資本公積轉增資之配股基準日,公司應經股東會決議通過後,依公司法第266之規定發行新股須經董事會決議發行,另現金增資如涉及修章者,亦應經股東會決議。是以,不應於股東會前先行召開之董事會即授權董事長為之
二、另發行新股之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之程序如數額、認購價格及認股期限等,倘已具體訂明可得確定之範圍,得決議授權董事長於該範圍內訂定相關事項。
(經濟部一00、八、一一經商字第一000二0九二二三0號函)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次發行新股,或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發行增資後之新股,均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前項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
第一次發行股份總數募足時,發起人應即向各認股人催繳股款,以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時,其溢額應與股款同時繳納。
認股人延欠前條應繳之股款時,發起人應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該認股人照繳,並聲明逾期不繳失其權利。
發起人已為前項之催告,認股人不照繳者,即失其權利,所認股份另行募集。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仍得向認股人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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